【培根说法/杨培根专栏】副首相兼国防部长纳吉前天(7月17日)为“回教国在全球化世界所扮演的角色”大会主持开幕后对记者说,马来西亚是回教国的立场,而且从来不曾是世俗国,重申了前首相马哈迪在2001年的说法。让我们从法律角度了解,马来西亚是不是回教国。
一、什么是“回教国”?
“回教国”是以回教义治理事务的国家。在回教国度里,不论回教徒或非回教徒,都必须遵守回教规,且受到回教义管治。
对回教颇有研究的学者詹德拉(Chandra Muzaffar),2001年在槟城发表文章指出:可兰经文根本没提到建立“回教国”这回事。
2001年12月8日,全国人权协会(Hakam)、马来西亚律师公会人权小组及回教姐妹组织(Sisters-in-Islam)在吉隆坡举辨讲座会,深入讨论回教国课题。其中一位主讲人是白特利沙(Dr Patricia Martinez)不是回教徒,但她专门从事回教的学术研究工作,对回教的研究颇有心得。
她指出,在回教国,非回教徒被称为dhimmi(或zimmi),当作是“被回教徒征服的人”,只配当第二等公民,不能享有和公民同等的权利;这点违反我国《联邦宪法》阐明基本人权的条款,违反了“法律面前,人人平等”的基本自由权利(《宪法》第八条)。
这就意味着,我国一旦建立回教国,非回教徒的地位、利益和权利将受到负面影响。各族群,尤其是非马来人,在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及教育等方面,都将受到深远影响。
敦苏芬对回教法的看法
我国杰出的法学专才、前最高法院院(当时叫“联邦法院”)院长敦苏菲安(Tun Suffian),对回教国所实施的回教法有独特看法。
远在1979年10月24至26日,吉隆坡举行第五屇马来西亚法律大会,敦苏菲安(左图)发表了他对回教法的开明看法。
就回教法的历史演变,他说:早期,先知默罕穆德和他的同伴还活着的年代,回教不是一成不变、静止的事物,而是活的法律(意思是说,回教法随着时代潮流而改进的法律)。
在先知默罕穆德本身及后来的饱学之士的诠释过程中,回教义的范围日益广泛和民主化。正是这个因素,促使当时的商业中心如巴格达等城市,都接受和采纳回教法。
可惜的是,这几个世纪来,回教化逐步“硬化”,因为回教法学家不愿意根据时代和条件变迁,为回教法注入新的诠释。那些敢于赋予回教法新诠释的法学家,都要面对被人诬蔑为“异端份子”的危险。正是这种消极的态度,导致回教法的僵化。回教法学家退而求其次,采用马来族群的风俗习惯(adat)处理回教事务。
二、根据宪法,马来西亚是“世俗国”
作为立宪民主制,我国是不是回教国,乃由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,而不是由政府首长擅自宣布。政府首长必须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行事,这就是我们常说的“立宪民主制”。如果政府首长可随心所意,不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行事,那这个国家所实施的已不再是“立宪民主制”了,而是在滑向非民主的集权制度,或由少数人控制一切的‘寡头政治’了。
真正回教国的宪法或法律都明文规定,他们的国家是回教国,例如伊朗和巴基斯坦的宪法明文规定,他们是回教国。但是,我国《宪法》并没有明文规定“马来西亚是回教国”;相反地,我国《宪法》所规定的是:“回教是联合邦的宗教,但其他宗教可在联合邦任何地方安宁和谐地自由奉行”【第3(1)条款】。
宪法也明文规定:“人人都有权信仰及奉行他们本身的宗教,也有权传播他们的宗教。”【第11(1)条款】
这就是说,回教只是在世俗马来西亚国度里众多种宗教中之一而已;不过,回教比较特殊的地位在于它是马来西亚的官方宗教。
如果我国《宪法》草拟人有意把我国规定为回教国,在我国独立时(1957年),他们就早在我国《宪法》中把马来亚确立为回教国了。
联盟政府曾就宪法条款“回教是联合邦的宗教,但可以在联合邦任何地方自由奉行其他宗教”的含义作了解释:把回教当作联合邦的官方宗教,目的是为了规定庆祝仪式而已;例如:在国家元首登基日、独立日或其他类似场合,必须采用回教仪式,而不能采用基徒教或佛教的仪式。
在我国,回教法只能实施于回教徒,而不能实施于其他宗教信徒身上。这也间接说明,我国不是回教国。
为什么有人说,马来西亚是个“回教国”呢?
其实,不论是从历史事实的角度,或从法律角度来看,或者从议会民主角度来看,我国肯定不是回教国,而是个“世俗国”。也就是说,我国不是以宗教作为治国之本的国家;不以基徒教、佛教或回教等教义治理事务的国家。
硬指马来西亚是“回教国”,那是某些人妄顾我国宪法和历史事实,而擅自提出的不正确的说法。那纯粹是出于政治需要或政治目的,所作出的主观论断,完全不符合《联邦宪法》和历史事实。
我国政府首长似乎不再尊重我国的国家大法《联邦宪法》。这10多年来,违反宪法的事件层出不穷。至少有三件违反宪法的事件发生:撤除最高法院院长沙烈阿巴斯的职位、撤除副首相安华依布拉欣的职位,以及擅自宣布我国为回教国的事件。
根据《联邦宪法》所规定的程序,只有元首才能撤除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首相的职位。首相必须通过最高元首撤除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首相,不能擅自这么做。但是,证据显示,首相“先斩后奏”,先‘开除’他们,然后才通知元首。
严格说来,这是不符合宪法所规定的程序。根据宪法程序,只有元首才有权“开除”他们。首相只能劝告元首而已,而不能直接开除法官和副首相。正确的程序是:首相劝告,元首“开除”;不是首相“开除”,然后通知元首。 杨培根是资深律师,执业37年,着有《法律常识》系列丛书18册。
点击:法律角度看回教国课题(二) 历史事实证明我国乃世俗国
|
No comments:
Post a Comment